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日期:2025-08-08 人气:2
【樂士·普法志愿者】法律小常识2025第144期-总1866期
不满外卖食物发表差评,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食用外卖食物后感到身体不适后在外卖平台发表商家的差评,被起诉侵犯名誉权,需要负法律责任吗?近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名誉权纠纷案,判决驳回商家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某餐饮店在某网络外卖平台经营一家店铺。2024年3月22日,被告小丽在原告的店铺点了一份盖饭,在食用完该份盖饭半个小时后感到身体不适,遂通过某平台与原告沟通。沟通过程中,被告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出售的外卖食物为预制菜,导致其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要求原告予以退款。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认为菜品有问题,则建议其报警处理。后原告找到被告居住的小区,并通过某平台与被告联系,要求带被告去医院检查,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选择了报警处理。民警来到被告所在小区,通过电话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原告陪同就医,被告表示有自主就医能力,无需原告陪同,并认为原告对被告进行骚扰威胁,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
被告于事发当晚以匿名用户身份在某平台的原告店铺顾客评价区留言“我吃完头晕头疼、预制菜就是预制菜、别吃垃圾外卖、别让这种人继续猖獗了”等内容。被告的上述评论在某平台发出后不到两个小时即被某平台系统隐藏,后未在评论区实际展出。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并删除差评、赔礼道歉以及支付停业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商家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正当的评论、批评权利亦同样受法律保护。外卖平台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系考虑到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无法提供实物商品参考信息等特点,希望通过买家购买后的真实体验并进行评论为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或服务后针对自己购物后的体验在卖家的店铺评论栏中作出自己的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是基于其主观恶意目的,卖家就不能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卖家应对消费者的评价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被告的评论是其在用餐后基于自身感受的表达以及对于原告不满的情绪宣泄,评价内容并未达到侮辱、诽谤之程度,并不能推断其具有故意损害原告商誉的目的。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商品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评价绝对精准、不带主观情绪,不能简单将“差评”和名誉侵权等同视之。同时,被告的评价发表后不久即被平台系统隐藏,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被告的评论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上述法条分别从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的角度确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的权利。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评价乃至批评,相较于监督而言,其对经营者的影响程度更轻,更应得到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容忍消费者的非恶意差评,把消费者的评价权、监督权视为鞭策和激励,有针对性地采取改进措施,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消费者在消费后进行评价是行使正当权利的体现,应把握好评价的分寸和尺度,要基于事实发表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不恶意诋毁,不侮辱、诽谤等。本案中,被告的评论中“垃圾外卖”“别让这种人继续猖獗”等表述虽带有负面情绪,但“垃圾”一词在消费评价语境中通常用于表达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贬低,而非直接针对商家的人格侮辱。同时,被告因食用外卖食物后身体不适而表达不满,主观上属于情绪宣泄,而非恶意攻击。被告发表的评论不到两个小时即被平台隐藏,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不具备侮辱的公然性条件。因此,被告的评论不足以被认定为侮辱行为。此外,诽谤的核心在于故意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被告评论“预制菜就是预制菜”,系基于其在食用外卖食物引发身体不适后对外卖食物质量表达的合理怀疑。商家若使用预制菜,则该评价属于事实陈述;若未使用,则商家需举证证明消费者明知餐食无问题仍恶意诋毁,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食物无问题。故应认定上述评论仅是被告作为消费者的主观评价,而非恶意捏造和传播虚假事实诋毁商家,因此被告的评论并不构成诽谤。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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