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国内外形势正处于快速变化时期。后疫情时代,世界安全和经济形势依然动荡不安,国内正大力对经济结构进行调整,以打造高质量发展的经济环境,政府不断出台支持政策,推动企业向数字化、人工智能及信息化方向的发展和转型,在此背景下,传统中小微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面临巨大冲击和挑战,不仅面临外部经济环境的压力,还要面对向高新科技方向转型的发展需要。
特别值得企业家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对资本制度、股东权利及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规范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2013年以及2018年对《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两次修订之后,目前全国人大常委已完成了《公司法(修订二次审议稿)》的社会公众意见征集,强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管理责任,增加并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注意防范新的法律风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可能存在不利影响,公司高管和企业家也可能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法律责任。为防范新型法律风险,助力民营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笔者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分析当前公司投资和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新型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1.对于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公司法》对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生存、经营和发展的基础生产资源,也是对交易对方合同利益的保障。利用空壳公司与对方交易,谋取不法利益,是“空手套白狼”。如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才10万元,而该公司对外签订的交易合同金额达1000万元,其注册资金显然与其对外交易金额无法相衬的,客观上不仅无法履行该合同,同时也无法保障交易对方的权益;如果交易双方是合谋进行该交易,则可能存在规避监管或其他违法行为。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假,或在经营过程中被抽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导致公司的有限责任被否定,从而使公司股东丧失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被卷入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之中。如果存在虚假注资,或者增资不实,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限责任面纱也将被刺破,公司人格将被“否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认缴资本”的问题,股东的认缴资本额应与公司实际经营需要相符合,认缴出资并非“不需要”出资,认缴金额也并非“越大越好”,认缴资本越多,股东则需承担越多“担保”责任,比如,公司股东认缴资本1亿元,股东对公司承担此1亿元的出资责任;假如公司在经营中造成债权人1亿元的经济损失,且公司无履行赔偿能力,则股东需在认缴期限内、认缴金额内承担此1亿元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内容精神,如果出现以下3种情形,股东认缴出资将丧失期限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
(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3.本次《公司法》修订(二)稿的内容,也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包括:
(1)完善失权股权的处理规定,明确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失权之后,其他股东有权代为出资;规定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如因未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股东转让未到期认缴出资的股权的,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很显然,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也要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得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作为权利受侵害的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也要认清某些股东滥用权利的本质,要善于利用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至于觉得股权关系纷繁复杂而束手无策。实务中,出现较多股东滥权的情形有:
1.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如,拒不向小股东公布财务状况,拒不向小股东分配红利、拒不召开股东大会等;
2.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的权利,转移公司的财产和业务至自己另行设立的其他公司,将所在公司的人员、资产和业务掏空转移,以此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3.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使公司完全失去独立性,不仅过度从事关联交易,而且还任意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产转移,构成财产混同,以此转移公司财产或逃避公司债务,例如,在执行程序中,某些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公司债务,有预谋地将公司完全掏空,使公司成为一个无履行债务或判决能力的空壳,再另行设立相同或相似的公司继续经营。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实务中,如何取得直接、有效的证据,是关键因素,否则很难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另外,还要注意在股东滥权案件中,还可能存在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等刑事责任问题。
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格,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性,则股东就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实务中,公司的资产、人员、财务与股东或者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往往导致公司失去独立性。公司需以独立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出现财产混同,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当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股东或其他公司就应当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拟上市的,必须要审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性,根据相应的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企业在上市辅导过程中,必须在辅导机构的指导下,从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这五个方面审视并提高企业的独立性。实务中,常见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有:
1.股东个人财产、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家,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各方使用同一账户或多个相同账户,构成财产混同;
2.公司被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公司业务与其他关联公司业务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构成业务混同;
3.一套人马几块牌子,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构成人员混同。实务中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的案情一般比较复杂,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其中最直接的一点是,财产混同是判断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没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是首先要考虑的标准。
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造成公司法人的人格混同,是破坏公司的治理制度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的人格,以谋取私利,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时,维权一方可通过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制度,来直接追责滥权的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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